释义 |
法律主观: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仲裁法》依规定仲裁的开庭审理原则的同时,又在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进一步肯定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 不公开审理 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然而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将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审理作为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补充。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则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公开,必须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 法律客观: 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为一般契约之成立要件;二为仲裁协议之特别要件。兹分述如下:1、仲裁协议成立之一般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之一般要件是指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契约而与其它契约一样应该具备的成立要件。此类要件之规定,多见于实体法,在我国,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依该法规定,我国仲裁协议之一般成立要件包括:(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当事人缔约能力即当事人缔结有效民事合约之法律资格。它是民事行为能力在契约领域中的体现。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之处理,可谓重大权益处分之法律行为,故只能由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均无缔约能力,他们签订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仲裁协议之约定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反映当事人之内在要求与意愿。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此处所指法律,应作限缩之解释,应理解为法律之强行性规定。民商之法律,其内容某些仅具有补充之性质,这种法律规定目的在于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欠缺与瑕疵,故而无绝对强制性可言,当事人得以明示之意思排除其适用,这里所指之法律当然不包括此类规范。同时,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仲裁协议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人为不道德行为等。公序良俗原则是各国法律奉行之普通原则,故各国法律皆明文规定仲裁协议不得损害本国公共利益,在涉外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序良俗原则还要求仲裁协议之内容不得有违国际公共秩序。违反公序良俗之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依我国法律,亦无例外。(4)具备法定形式。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2、仲裁协议成立之特别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之特别要件乃系法律于契约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就仲裁协议之成立而特别设定之要件。仲裁协议虽符合契约之一般要件,并非当然生效,只有在其同具一般与特别要件时,才能生效。仲裁协议的特别要件,一般由仲裁法(或民诉法)进行规定,主要包括:(1)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须为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此类争议多以当事人对其中所涉及之权益得为处分为特征。若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之争议依法不具可仲裁性,则该仲裁协议当然无效。(2)仲裁协议内容有可执行性。仲裁协议须约定法律规定的必要内容,此类内容包括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在仲裁人直接以自己名义为仲裁的情况下为仲裁人或仲裁人产生方式;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这些内容如不具备,则仲裁协议无法执行,因而也必将影响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