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律师解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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