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是否有限制 |
释义 | 行政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是有限制的,只能有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所以,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行政案件的特征是什么? 一是审查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根据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为审查对象,就是说行政诉讼庭审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或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只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除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之外,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作为庭审的内容。 二是举证责任是限定的。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也是行政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突出特征。 三是庭审内容是有确定范围的。行政诉讼庭审的内容,就是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标准和条件,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中心进行,看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应该成立,有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 四是行使审判权方式独具特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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