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南昌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4号公布,2005年第46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南昌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受理条件 【予以批准的条件】符合《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 ①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②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③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即可办理。 【不予批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