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一般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补偿标准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二)“住改商”房屋补偿标准 按照《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穗府〔2014〕38号)的规定执行。 (三)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的补偿标准 1、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2、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3、不属于第 1、2点情形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存在以下情况的,给予货币补偿: (1)1967年1月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货币补偿。 (2)1967年1月1日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