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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贵阳抢夺罪量刑标准
释义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者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抢夺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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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4: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