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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乡村医的法律法规(村医跨区域行医都违反什么法律法规)
释义
    1.村医跨区域行医都违反什么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国家关于新农合有哪些文件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
    你好,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过以下文件为主要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二○○三年一月十日)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从20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二、组织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
    (二)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省、地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三、筹资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一)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资金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一)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经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地方财政支持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划拨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资金到位等情况核定,向省级财政划拨。
    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生管理条例
    [编辑本段]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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