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可以当作行政瑕疵对待,不应判决撤销。首先,婚姻登记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对申请结婚双方身份关系的确认,表面上看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实质是用行政确认的方式承认和公示了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目的是为了捍卫婚姻关系,稳定婚姻秩序,保护婚姻登记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次,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记可当作行政瑕疵处理。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没有违反婚姻登记双方的结婚意愿,且对男女双方的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可以当作行政瑕疵对待,认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再次,区分婚姻登记瑕疵与违法的关键是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除了婚姻登记证件不齐全,还有登记信息错误或不完善、借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等其他形式要件欠缺而登记结婚的情形,以及先进行登记再补办手续、由他人代理、超越地域管辖权登记结婚等程序违法而进行的婚姻登记。只要不违背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定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婚姻,应对撤销婚姻登记持审慎态度,在不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亦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可婚姻登记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