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该《解释》是现行有效司法解释。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 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通讯相联系的公共安全。其破坏的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即广播电台、电视、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发射和接收电波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收发电报的设备、电视收发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并且是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因为只有这些设备遭受破坏,才可能造成广播、电视和电信联络的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地视、电信器材,或非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如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财产的损失,不直接影响广播电视、电信正常进行,则不构成本罪。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