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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RADO"与"RABIO"未构成近似瑞士雷达表一审败诉
释义
    中国法院网讯瑞士雷达表是世界名表,其商标RADO闻名全球。哈尔滨一家公司申请注册了RABIO商标,瑞士雷达表公司以两商标在字形和字母排列等方面非常相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应获准注册为由提出异议,并最终诉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RADO和RABIO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雷达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达表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RADO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手表及其部件,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6年1月6日。
    1995年8月11日,哈尔滨市爱力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RABIO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商品上。初步审定后,原告雷达表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予以受理。商标局经审查认为,RABIO与RADO虽开头字母同为R,但其它字母组成不同,两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裁定对哈尔滨市爱力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RABI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雷达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RABIO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手表与RADO核定使用的商品手表属于相同商品。两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尽相同,在呼叫、外观上差别较大,从整体上看,两商标区别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最终,商评委于2006年8月9日作出了对RABI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
    原告雷达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原告认为,RABIO和RADO已构成近似商标。从外观上看,RABIO和RADO都由字母RA开头,以字母O为词尾,而字母D和字母B在字形上也十分相近,字母的排列顺序相似,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另外,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看,两商标均使用于手表,而手表类产品的商标往往受到大小的制约,其长约5毫米左右,高仅1-2毫米,对于一般消费者,特别是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两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仅依靠两商标中间存在BI和D之细微差别来区分,显然十分困难。RADO已在中国在先获得注册,且具备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而RABIO商标已在美国、沙特阿拉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被裁定不予注册或被撤销。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评委的裁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商评委则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商标的含义、呼叫及外观上综合考虑。RABIO和RADO两商标组成字母的个数不同,呼叫及外观上差别较大,整体上区别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ABIO商标可予以核准注册。
    一中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RABIO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手表与RAD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表虽属于相同商品,但两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在呼叫、外观上区别明显,无论RADO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都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评委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中院予以维持,遂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RABI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异议程序的负面作用
    首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异议程序虽然不是每一个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历的程序(据统计,被异议商标的数量约为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2%~3%),但异议期间却是从初步审定到获准注册所必须经历的。即使没有发生商标异议,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也要等到三个月的异议期满后才能获准注册,从而延长了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期。
    其次,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也只是可能存在瑕疵,其最终能否获准注册,还需经有关机关的审查。从商标局异议裁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看,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商标不到整个异议案件的50%。由于商标一旦被提出异议,就不能及时确权,异议裁定的时间又比较长(目前,商标局异议裁定需要两年多时间,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的,评审时间可能更长。如果当事人对评审裁定依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被异议人围绕被异议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再次,还可能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况,即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商标异议程序阻止他人的商标及时注册。针对恶意异议的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恶意异议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法性,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借用商标异议程序敲诈、勒索被异议人的,被异议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商标局提前裁定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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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1 18: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