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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徇私舞弊罪与徇私枉法罪怎么来进行区分
释义
    徇私舞弊与徇私枉法两种罪名都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它们的表现形式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这里要说的是两罪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看下面。
    一、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二、客观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
    三、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一、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诬告陷害罪法条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是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的;二是诬告陷害的手段恶劣的;三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的;四是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放纵走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实施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纵走私过程中的受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属于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四)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纵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而后罪的放纵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理,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行为,而后罪放纵的则是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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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8: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