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何时可以做伤残鉴定 |
释义 | 受伤后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由于损伤部位及性质不同,“治疗终结”的时间也不一样。具体如下: 1、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在伤后1~3个月进行,如组织、器官、肢体缺损,器官切除、修补,颅骨、颌骨、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 2、对于影响容貌,遗留听力与视力障碍,组织器官畸形,脊柱骨折的在伤后3~6个月进行。 3、对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的宜在伤后6~9个月进行。 4、对于颅脑损伤后的智力缺损与精神障碍,颅脑损伤致癫痫,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神经损伤致肢体瘫痪的宜在伤后6~12个月进行。 对于伤者原有伤病,因事故而诱发或症状加重的,不应作为评定时机的限定条件。 一、三级伤残鉴定标准 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1)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3)严重运动性失语或感觉性失语; (4)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5)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6)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人 (7)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2、头面部损伤致: (1)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2)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3)双眼盲目4级以上; (4)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5)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障碍; (6)重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7)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8)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9)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廊严重畸形; (10)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颈部损伤致: (1)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2)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5、胸部损伤致: (1)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廊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2)心功不全,心功正级伴器质性心率失常;或心功1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6、腹部损伤致: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2)一例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7、盆部损伤致: (1)女性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8、会阴部损伤致: (1)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9、外阴、阴道损伤致授痕挛缩,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10、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1、皮肤损伤致授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ic以上。 二、?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往往在遭受了人身损害后都需要对具体的伤残情况作出一个鉴定,我们称之为人身损害鉴定。这是有详细的鉴定标准的,被规定在我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当中。下面简单介绍下该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2、术语和定义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3、鉴定原则 (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鉴定时机 (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条“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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