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孕妇犯罪的刑事法解读 |
释义 | 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孕妇的理解,已远远超出其通常意义的范围。以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为例,若严格遵守其字面含义,不适用死刑的妇女仅限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含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裁判)之日止,处于怀孕之中的妇女。然而,经由种种司法解释,审判前已经人工流产、自然流产的曾经的孕妇也被解释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并且从《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来看,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亦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发现正在怀孕,通常是指审判时已怀孕,因为种种原因,在审判时未能发现的情形,这仍在《刑法》第49条的调整范围内。然而,我们不能排除如下这种特殊情形:在审判时尚未怀孕,但在死刑交付过程中怀上身孕的。虽然这种情况通常难以发生,但无法排除理论上的可能,例如,被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男性强奸而怀孕;或者为活命而有意勾引男性,乘机怀上胎儿的;或者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得与丈夫同房的机会,并怀上胎儿;甚或人工授精等等。尤其是在死缓执行期间,2年的缓刑考验期给女犯怀孕提供了足够的时间、空间与可能。显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怀孕,已无法解释为审判的时候怀孕。 针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诸种情形,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均排除死刑的适用,法律依据何在?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对审判一词作扩大解释,认为这里所说的审判不限于法院的审理裁判活动,还应包括为审判而进行准备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以及为实现裁判而开展的刑罚执行活动。 这实际上是将审判等同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这样的解释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为何刑法要选取审判一词以代表整个诉讼活动,而不直接表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呢?尤其是《刑法》经过1997年修改之后,依然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文表述,这是值得研究者关注和思考的。扩大解释的结果是:《刑法》第49条所规定的审判与刑事法其他条文中的审判无法作统一的理解,从而一手创设了法律上的矛盾与冲突。 除了《刑法》第49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强制措施、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中也涉及孕妇。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孕妇一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我们认为,为有效保障孕妇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统一,应对孕妇一词作统一解释,将人工流产、自然流产后的妇女也解释为孕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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