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法律知识 |
释义 | 法律分析: 一、政治行为规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行动指南。认真履行公务员义务,遵守公务员纪律,忠于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政府,维护政府尊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服从领导,执行政令。 二、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敬业爱岗,保持高度的工作热情和科学求实的工作精神。工作中勇于创新,敢担风险、敢负责任。工作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体谅、互相谦让、互相监督、团结共事、宽厚容人。 三、语言、仪表举止行为规范:坚持文明办公、语言内容健康、诚实、可信,举止表情要端庄稳重。在公务交往中严格遵守道德文明要求,不讲粗话、不使用污秽语言;态度不卑不亢;仪容举止合乎公务性质、工作需要和个性特征。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纪律。 四、业务行为规范: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严格守法,秉公执法。钻研业务,熟悉本职业务工作。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事。 法律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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