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流程的规定 |
释义 | 为规范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程序和流程,确保立案登记依法、及时、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流程的规定 一、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登记流程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民事起诉状,提交支持起诉的基础证据材料。起诉基础证据材料仅限于确定当事人身份、确定主管和管辖等与决定立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登记立案应当对民事起诉状和起诉基础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一)审核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记明以下事项: 1.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公民的,应当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是公民的,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应当记明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并且具有可诉性。 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写明纠纷起因、过程、现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具有关联性。 4.证据和证据来源 应当写明起诉的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5.民事起诉状落款 起诉状尾部应当写明受诉法院名称、起诉时间、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审核民事诉状后,据情按下列程序处理: 1.经审核,民事起诉状符合要求的,应当接收诉状,予以登记,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并留存起诉人签字确认凭证。 2.民事起诉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不符合要求的具体内容,并要求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修改。起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补正、修改的,法院应当接收诉状,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同意补正或修改,但要求法院接收诉状的,法院应当接收诉状,予以登记,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不要求登记的,可以不收件不登记。 补正或修改的内容仅限于起诉要件缺失或者要件不明的情形;诉状存在瑕疵的,可以建议补正、修改,但不影响对立案的审查。 修改补正期限,一般为7日。 3.起诉人在指定期间内修改补正并提交诉状的,人民法院应当接收诉状,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修改补正起诉状之日起计算。 4.民事起诉状经补正、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并坚持起诉的,应当接收诉状,裁定不予受理。 5.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修改补正的,经起诉人确认退回诉状的,记录在册,不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坚持起诉或者无法经起诉人确认退回诉状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核起诉证据材料 起诉证据材料一般附在诉状之后,作为诉状附件。附件应列明证据材料清单,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是否原件、证明的对象等。 1.审核原告身份材料 自然人起诉的,核对其是否提交其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是否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不能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交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的,核对是否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并与原件核对属实。原告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裁定不予受理。 2.审核被告身份材料 审核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能够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被告身份不明确或者不具体,不能够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能够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仍不具体明确,不能与他人相区别的,裁定不予受理。 3.审核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核对原告是否提交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与起诉事实相关证据材料的,核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与证据目录一致。 根据诉状记明的起诉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能够提交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该起诉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起诉人提交该基础证据材料,但不审查其真实性。起诉人不能提交或拒绝提交的,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诉状记明的起诉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该起诉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证据材料的,不要求当事人提交该基础证据材料。 4.审核主管和管辖证据材料 核对原告是否提交了确定法院主管或者管辖相关的证据材料,对通过审查起诉状不能确定管辖权的,应当要求原告提交据以确定管辖的证据材料。 通过审查起诉状不能确定管辖,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管辖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立案登记和受理 1.经审查,民事起诉状符合要求的,当场能够判定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且不具有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当场立案,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 2.经审查,民事起诉状经补正、修改,以及补充提交的起诉基础证据材料符合要求,当场能够判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立案,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 3.对民事起诉状符合要求,并提供了起诉基础证据,但当场难以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予以登记,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接收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起诉人。 起诉案件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次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起诉案件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民事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结束前先行立案,移送审判部门审理。 5.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审判部门,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原告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诉讼费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6.经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7.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流程 行政案件立案登记流程参照民事案件立案登记流程进行审核和处理,并在审核中重点把握下列问题: (一)审核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应当记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状应当记明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和范围;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写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方式、经过和后果,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审核起诉证据 除审核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材料和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进行审核,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核。 (三)审查受理 1.经审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2.经审查,当场难以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予以登记,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7日内无法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并将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 4.经审核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三、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登记程序 (一)审核刑事自诉案件起诉状 1.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应当写明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指控的基本事实 应当写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应当写明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法律根据,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当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 4.证据的名称来源 应当写明指控证据的名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5.落款 自诉状应当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签名或盖章。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二)审核刑事自诉证据材料 1.审核身份证据材料 核对自诉人是否提交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材料,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没有提交的,应当要求其提交; 核对被告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足以与他人相区别,被告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要求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住所等信息。 2.核对罪证证据材料 核对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是否提交了指控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提交了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材料;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提起自诉的,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明材料。 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没有提交前述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提供。 3.核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证据材料 核对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 (三)登记立案 1.经审查,自诉状制作符合要求,自诉人、被告人身份明确,表述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要件齐备,提交犯罪证据材料清楚全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即为立案受理。 2.经审查,自诉状制作不符合要求,应当一次性告知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具体内容,要求其修改、补正。经修改、补正后符合制作要求,提交犯罪证据材料清楚全面,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并受理;不符合制作要求,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3.经审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没有提交自诉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或者补充。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符合要求,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要求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4.经审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提交的犯罪证据材料现场不能确定是否清楚全面的,是否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或者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并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 5.经审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告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自诉,坚持向本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6.经审查,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告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经审查,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3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说服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撤回自诉,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1.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的; 4.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6.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五、诉讼指引和救济途径 1.对起诉、自诉状所列当事人身份不明确,起诉事实表述不清楚,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证据材料不齐备等起诉,应当告知起诉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正确、理性行使诉权。 2.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可调解案件,可以引导起诉人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 3.对已经依法登记或者立案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立案调解,也可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 4.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下级人民法院对行政起诉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6.下级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起诉、刑事自诉,既不立案登记,又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下级法院改正,并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六、附则 1.国家赔偿案件、申请执行案件立案,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两个一流”考核。 3.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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