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维护正常的进口秩序和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录入者注: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保税货物海关稽查期限的复函》(国法函[997]9号)规定:(一)海关可以在保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保税货物自进境起至复运出境止或者保税货物自进境起至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止),对保税货物进行稽查。(二)保税货物作为进出口货物,海关也可以自其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自其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对保税货物进行稽查。)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七条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局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关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局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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