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筑工程材料租赁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一)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了《碗支架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技术要求与质量保证、交货及数量验收方式、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付款方式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被申请人承租的建筑用施工物质(碗扣架等)提供给其使用,被申请人将上述租赁物质用于施工的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工程工地。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就已结算的租金、运费、物质丢失赔偿无理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被申请人给付租金210411.11元(人民币,以下同);2、被申请人给付运费12695.3元;3、被申请人给付物质丢失赔偿费86156.12元;4、被申请人给付84726.69元(2008年4月9日前的违约金);5、被申请人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为支持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管辖权异议书》;3、《省任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任民初字第2748号];4、《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5、《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料单》;6、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7、《租费结算明细》;8、《物质丢失赔偿表》;9、《运费明细表》;10、《开工报告》;11、违约金计算方法;1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3、李世春出具的《》;1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15、盖有任邱市人民法院查阅档案材料专用章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16、宝冶建设有限公司致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书》。(二)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发生过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应依据相关合同对李世春或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将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来就没有与白春明或平安建材租赁站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实际租用过白春明或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的建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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