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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虚荣心掘开婚姻的坟墓
释义
    倾诉者辛女37岁经商
    辛一身黑衣,短发,显得异常干练。“其实我的内心很脆弱,表面的一切都是被生活逼出来的。”辛长长地叹了一口气。她的故事就在这接连不断的叹气声中慢慢展开。
    虚荣心作祟,我被骗嫁给穷小子
    在感情问题上我真的很傻,两次婚姻都痛苦不堪。
    1989年,我20岁,从老家农村来到郑州打工。在我打工的那家店里有一个男孩顺,比我小五六岁,白白净净的,一副文弱书生的样子。我知道他喜欢我,因为他总是找机会和我在一起,对我关心得无微不至。我觉得我们并不合适,但也不忍心拒绝他,就和他若即若离地交往了一段时间。后来他的家人许诺将来在郑州给我找一份好工作,婚后再给我们买一套房等。虚荣心成功地掳掠了我,我答应了顺的求婚。也许我太实际了,可那是我想要的一种生活。
    和顺领了结婚证后,我们回了他的老家。这时候我才发现自己被他们家人欺骗了!他们家穷得只有两三间破瓦房,更别提在郑州买房子了。我后悔,可已经晚了。
    一个不好的开始又怎会有一个幸福的结局呢?结婚10年,我苦了10年。我和顺常常因为钱的事争吵,但我更忍受不了的是顺的懦弱,这个家本来应该由他这个男人来顶着,可有事的时候都是我冲在最前面,顺根本帮不上一点忙。
    郁闷的生活,让我的感情出了轨
    生活的压力常常让我喘不过气来,心情郁闷的时候我就会去舞厅,只有在那里我才能得到暂时的放松与喘息,就像溺水的人终于可以偶尔浮出水面透一口气一样。
    我和豪就是在舞厅认识的。说实话,豪长得很丑,还大我9岁,但他的甜言蜜语把我哄得晕头转向,我把自己的婚姻状况告诉了他。
    也许是觉得有机可乘,豪频繁地约我。那一次在咖啡厅,我说到伤心处眼泪止不住流了下来。豪轻轻地将我搂入怀中,那一刻我心里乱极了,有一丝莫名的兴奋,还有一丝内疚和不安。但我还是下意识地推开了豪,没等他反应过来,就匆匆离开了咖啡厅。毕竟我是有夫之妇,不能做对不起顺的事。
    可豪显然并没有因为这次碰壁而放弃。为了表示他对我是真心的,他甚至把自己的“家底”都告诉了我,他说他有一个公司,有房,还有几十万元的存款。经历着不幸的婚姻,我更加确定了一个道理,那就是——贫贱夫妻百事哀。所以我又一次被豪所说的这些东西给打动了,后来我们的交往越来越深。
    离婚又结婚,却发现自己再次上当
    不久我向顺提出了离婚,最初顺不同意,后来我把和豪的事说了,他这才气急败坏地签了离婚协议书。末了,他说了一句话:“你会后悔的!”没想到,他的这句话真的应验了。
    和豪在一起,最初的那段日子真的很幸福,豪很体贴,而我也一直为找到了这么一个懂情调、会浪漫的男人而感到自豪。可是毫无征兆地,我忽然接到一个陌生女人的电话,她带着哭腔恳求我,要我放了豪。她说豪根本没有什么公司,也没钱。我一听傻了,虽然我不知道这个女人说的是真是假,但有一点我可以肯定,在豪一遍遍地说爱我时,他的身边还有另外一个女人。
    我不愿再一次被欺骗,第二天就向豪提出了分手。那一天,豪哭了,他说他确实没有钱,可他是真心爱我的,还信誓旦旦地向我保证再也不会和其他女人在一起,将来会努力赚钱,永远不让我辛苦。也许是我真的爱上了豪,我原谅了他,并于几日后和他领了结婚证。
    可是我又一次错了。和豪结婚一年多,他常常不在家,而且经常有不同的女人来找他;他不工作,整个家庭所有的开支都靠我一个人在外做生意支撑;他还常常从我的卡上偷取钱,有了钱就一连几天不见人,钱花完了才会回家,然后就是再次发誓……
    我只想要一种衣食无忧、幸福平淡的生活,可为什么就这么难呢?和顺的第一次婚姻一片泥泞,以为冲出来和豪在一起就会晴天丽日、阳光灿烂,可结果却陷入了更痛苦的泥潭。我到底错在哪里了?
    听说,人出生时都是被祝福过的,可是,在后来的人生道路中,人却会因这样那样的一些因素而将自己的幸福弄丢,虚荣就是其中一个因素。辛希望通过婚姻来改变人生,可每次都事与愿违。十字路口,她似乎总是选择了错误的方向,于是,脚上的泥越来越多,最终陷入了一大片泥潭的包围中。
    一、法律主体意义
    表明人在法律上的庄严地位,法律主体作为法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并不仅仅代表着生活于现实世界中的你、我、他,更为主要的,这是一个源于人的尊严、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理论范畴,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法律抽象。正如杜兹纳所说:“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与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须假定人们能够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计划,理性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没有这重预设,自由、权利等范畴就失去了基本的主体依托。“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他有权利作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的尊严借助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真正使人在法律中展现了一种自我决断、自我负责的庄严形象。有关这一问题,拉德布鲁赫以“自我目的”加以表述,以此来突出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拉氏指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仅是一种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正是源于自我目的体现了人的本质,所以,法律主体这一概念并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学观察之范畴”。借助于这一范畴,一个法律行为的背后必然隐含着一个有着自我目的的人,他的行为不是任意的、冲动的、率性的,而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一种合理决断与合理选择。诚然,人可能会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但是,从主体性上来说,该类行为仍然要视为当事人深思熟虑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该行为是值得他去做的;在作出这种选择之前,他就已经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了认识,因而对他加诸法律责任的制裁,并没有真正拂逆他的本意。一个承载人的尊严的法律主体,不能推诿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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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3:2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