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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有部分的分类包括
释义
    关于共有部分的分类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
    (1)日本学说将共用部分区分为法定共用部分及约定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是指性质上、构造上之共用部分,包括建筑物之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之附属物及建筑物之附属设备三类。而约定共用部分依《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得依规约使原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独立性之建筑物部分成为约定共用部分,如,建筑物中之管理人室。
    (2)法国在其立法上显现出一定的特色,即将共用部分进行列举,又将共用部分区分为部分共有和全体共有。顾名思义,部分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数名区分所有权人所有,而全体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所有区分所有初沂有。
    (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温丰文先生从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之构造角度出发,将其分为共有共用部分和共有专有部分。共有专有部分涉及到的是共用部分之专用使用权,其在后会有论述。在分类中共用部分最基本的分类是法定共用部分与规约(约定)共用部分。所以,为了更好理解共有部分,可将共用部分界定为:“由区分所有权人全体或一部予以共同所有的,不属于专有部分的法定共用部分与规约共用部分。”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如楼层间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的管线的修理费等分担,是否将区分全体共有还是部分共有来解决法律上显得比较苍白。有的学者认为再区分部分共有还是全部共有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复杂化甚至有时无法进行区分部分和全部,这一点确实值得思索。正如:在梁慧星先生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就采用列举式立法的方式克服缺点,在草案中第308条中明确规定了“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的管线的修理费”;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条文中对共有部分的修缮责任处理原则就分类详细有利于操作。总之,这样的优点是值得发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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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7:4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