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被告人张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张洪波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洪波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法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洪波于2005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在本区将台路“来一锅”餐厅前,因琐事与李某某(男,三十五岁)发生互殴,遂用铁棍将李打伤,致使李: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后胸软组织挫伤伴皮损伤,左第8、9肋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律依据: 《刑法》 第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