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直管公房被判决继承 |
释义 | 直管公房拆迁后拆迁利益如何继承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1、陈某2诉称,被继承人李某与其丈夫陈某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原告陈某1,长子被告陈某3,次女原告陈某2。1986年1月22日,陈某死亡。2013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李某死亡。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于2013年9月30日与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了《东城区环境改造居民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xx区增设配电箱工程涉及到被继承人李某承租居住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胡同某号房屋,被继承人李某搬离该房屋,由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支付被继承人李某房屋使用权搬迁补偿费及搬迁补助费共计2476200元。2013年9月27日,被继承人李某签署了《选房确认单》,确认选购此次搬迁中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即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x号楼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遗产房屋)。之后,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通过xx银行北京分行向被继承人李某发放了2476200元的使用权搬迁补偿费及搬迁补助费。2013年10月17日,被继承人李某因病住院,2013年11月16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其生前选定购买的遗产房屋的购房手续由被告陈某3代为办理:1.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与被继承人李某(被告陈某3代办)签订了《xxx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继承人王某自愿选购遗产房屋,该房为经市政府批准用于xx区对接安置用房,属于保障性用房,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该房建筑面积115.61平方米;房价款为833548元。2.2013年11月27日,被继承人王某(被告郭某3代办)向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纳遗产房屋购房款833548元。3.被继承人李某(被告陈某3代办)向遗产房屋房产证代办公司北京x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交纳36331元,其中(1)公共维修基金23122元;(2)契税12504元;(3)代办费600元;(4)制证费40元;(5)测绘费60元;(6)印花税5元。被继承人李某取得的2476200补助费,在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后,剩余2476200元-833548元=1642652元一36331元=1606321元,该款应由两原告与被告陈某3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为535440元。现1606321元继承存款均由被告陈某3持有。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了遗产房屋的产权证,确认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两原告与被告陈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但被告陈某3拒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两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19号楼XX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各50%份额按份共有;2、二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折价款;3、被告支付每个原告535440元存款。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李某未留有存款,被继承人生前将所有钱款赠与了被告。2013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李某领取搬迁补偿款、补助费计2476200元。李某认为,自己的这笔钱均应由家中唯一长子即被告继承。因此,2003年10月23日,王某将2476200元赠与被告,被告接受了赠与,并办理了交付手续。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各支付53544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各50%份额按份共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并且涉案房屋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2、李某生前已经表达了将涉案房屋赠予郭某3的意思。该房屋在办理过程中,李某因病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表达了将该房屋办理为被告的意思。3、而具体办理购房手续己经是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所有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实际出资。该房屋实际购房人是被告,而非被继承人。买卖的合同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签订。依据法律规定,己经去世的被继承人自然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仅仅是由于程序性问题而导致没有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愿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被告。虽然这一结果是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的。4、本案中,被继承人之所以愿意将拆迁所得款项以及定向安置的房屋指标愿意赠与给被告,是因为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关于本房屋的处分,已于被继承人生前便处理完毕,被继承人将购房指标赠与被告,且在被继承人的安排下,由被告对二原告进行了补偿,分别补偿陈某1三万元,陈某2四万元。综上,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自己的存款赠与了被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定向安置房屋作为一种拆迁利益,在还没有办理买卖合同之前,被继承人就表达了将该房屋赠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交付了相关税费。况且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审理查明 李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3个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于1986年去世,李某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xx区xx胡同直管公房2间原系李某承租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李某(作为乙方)与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作为甲方)签订《xx区环境改造居民货币安置协议书》,被搬迁房屋位于xx区xx胡同,承租人(产权人)为王某,共居人:户主:郭某3、之母:王某。甲方支付乙方使用权搬迁补偿费2423478.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2721.4元,其中:搬家费1386.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热水器迁移费4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搬家奖励费5万元。上述各项共计247.62万元。 2013年10月18日,拆迁部门将247.62万元汇至王某名下xx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3日,李某名下的款项被转至陈某3在xx银行的账户。2013年11月11日,陈某3名下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陈某3称给了陈某13万元、郭某24万元,另外3万元用于李某医疗费、丧葬费。陈某1、陈某2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其中2万元是李某给陈某1及其丈夫的,另外1万元是李某还的金手镯和金项链的钱。给陈某2的4万元,其中2万元是李某给陈某2及其丈夫,1万元是给孩子买电脑的钱,1万元是李某偿还郭某2的借款。被告对陈某1、陈某2有关偿还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此次拆迁,李某自愿选择货币补偿,选择xx区xxx北里奖励房源3居室1套。 2013年11月10日,李某向陈某3出具委托书,称因病委托陈某3购买安置的房屋,其中有“请将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写我儿陈某3的名字”字样。 2013年11月18日,陈某3以李某的名义与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xxx房屋买卖合同》,向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购买xx区xxx北里xxx号楼x层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总价款833548元,还需支付代办费600元、契税12504元、公共维修基金23122元、制证费40元、测绘费60元、印花税5元。使用拆迁款支付了上述款项。 XX号房屋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未留遗嘱。陈某3随后对XX号房屋进行装修,陈某3称系使用自己的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XX号房屋价值285万元,房屋装修价值15万元。李某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3日,李某通过柜台转账的方式将所有的拆迁款转到了被告的账户,被告认为是赠与,根据委托书内容,李某已将房屋赠与陈某3,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经询,王某未与被告签订过赠与合同或协议。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某名下xx区xx北里xxx号楼x层XX号由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继承,继承后,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各占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二、原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五十五万元; 三、原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五十五万元; 四、被继承人李某所留拆迁补偿款一百四十七万九千九百六十元三角,由被告陈某3继承其中的七十七万九千九百六十元三角;由原告陈某1继承其中的三十五万元(被告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1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由被告陈某2继承其中的三十五万元(被告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王辉律师()认为,李某原系xx区xx胡同直管公房2间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2013年拆迁时,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向李某所支付的使用权搬迁补偿费2423478.6元应系对王某个人的补偿。因李某生前与陈某3共同生活,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向乙方支付的搬家费1386.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热水器迁移费4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搬家奖励费5万元,系拆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口的补偿,陈某3作为共居人应有相应的份额。 此次拆迁,李某选择货币补偿,选择xx区xxx北里奖励房源3居室1套。李某向陈某3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3购买XX号房屋,陈某3系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李某名义签订《芍药居房屋买卖合同》,且购房款系使用李某的拆迁补偿款支付,故XX号房屋仍应作为李某的遗产。 因李某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XX号房屋可归陈某1、陈某2继承,陈某1、陈某2根据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给予陈某3相应的补偿。针对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李某的部分,扣除购买XX号房屋时的合理花费及已经分配的10万元,剩余部分仍属于李某的遗产,应当明确的是,李某丧偶后,生前一直与陈某3居住生活,根据生活常理,陈某3对李某生活起居照顾较多,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剩余存款时应适当多分,因待分割的款项在陈某3处,故陈某3应将郭某1、郭某2应得的款项支付给二人。 李某未与陈某3签订赠与合同或协议,陈某3有关王某将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郭某3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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