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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
释义
    

法律主观:
    


    由于法官在建筑领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对工程造价这种专门性问题难以识别或认定,而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产生的证明力是其他 证据种类 无法替代的,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习惯性地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视为优于其他 证据 的一种证据形式,不经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其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根据。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所谓专家鉴定,实际上就是那些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以及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对某些问题所作出的陈述。如果把对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权转移给鉴定人,将会形成审判权让渡,从而损害法官对事实的独立判断权。因此,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明力,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 《证据规定》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具体到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着重审查鉴定单位是否具备与诉争工程相符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鉴定人是否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鉴定委托的范围,鉴定依据的施 工资 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结论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规则,鉴定结论是否随意否定了当事人对定额标准和取费标准的约定等等。鉴于工程造价鉴定工作量较大、鉴定费用高昂,对于存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应尽量进行补充鉴定,避免重新鉴定。 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鉴定人应当象 证人 一样,亲自出庭对其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并接受诉辩双方的质询。《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六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由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鉴定人出庭,可以全面回答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充分说明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同时,为了弥补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 人专业知识的不足,人民法院还应准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并对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从宽审查。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的质询,人民法院可以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以决定直接予以采信,还是进行补充鉴定甚至重新鉴定。 一般建设工程纠纷鉴定期限是必须要超过30天的,通常是60天左右,当发生建设工程方面的纠纷的时候,还是应该依照开工前合同上所签订的条款,毕竟合约是具有法律效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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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18:3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