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 |
释义 | (一)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1、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卷宗主义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裁决,奉行证据在先原则。 3、被告怠于举证,视为没有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 4、复议维持的案件中,复议机关和原机关共同承担原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一、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原告胜诉的案件依然很少。取证难和证明难问题仍是制约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瓶颈。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最主要的问题,一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身存在着问题。二是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存在着理解或者态度上的问题。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问题 1、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模糊性 垄断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不确定。二是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是否还要对行为的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不明确。 (1)没有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有影响的,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明确,主要表现在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我国的《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因此反垄断案件中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关于被告的主观过错,我国的学者一致认为,在反垄断案件中不需要原告来举证证明被告实施垄断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但是关于原告不用证明过错的原因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的时候都是希望该垄断行为能够成功,且希望能够从中获取利益,要说其不是故意是不可能的。所以在该类案件中并不需要原告来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因为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因此不需要证明过错存在。如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需原告单独证明过错的存在。有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以不公平高价销售或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正当理由实施的所规定的垄断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举证原则的是什么? 在民事诉讼中,在举证原则方面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辅,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要求,当事人产生民事责任纠纷进行法院诉讼时,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实行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分配举证责任,有的主张法律明确规定采取举证倒置原则,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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