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医疗器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常因医患双方主张适用的法律不同,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从法律上看,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属于诊断与治疗行为。诊疗行为会涉及医疗器械的使用,如医生借助X光机或CT设备对患者进行诊断。 观察涉及医疗器械的损害事件,在医院与患者间,除了诊疗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属于混合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方,应当有保证标的质量安全的默示担保义务。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有当已经构成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才对患者或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而构成医疗事故又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服务过失所致。但是,由于医疗器械本身的缺陷所导致的患者损害并非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过失所致,这种情况显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不需要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理论在实践中被很多医疗机构用作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但是,从法理上分析,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针对医疗事故认定和行政处理程序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才对患者(或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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