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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208号。 负责人:蒋涛,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茹娇,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敏,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仰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孔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桐城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合肥庐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1997年8月4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合利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巨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系合利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桐城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还款。桐城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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