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 |
释义 |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字[2008]11号 各市、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建设厅法规处联系。 联系电话:-5041486 5043665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投资在 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土地、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和规划许可证; 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七条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 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工程; 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 布公告,并同时上传到自治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 已批准的项目立项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 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细则; 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5日,将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应设立最高限价,禁止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行为。招标人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第十八条 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明确下列内容: 投标函;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投标报价;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 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截止日期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公开启封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作废: 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2人和不少于三分之二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评标监控系统。 第三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标价法、工程量清单评标法、综合评议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应当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截止期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金不得超过中标价的10%。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按规定应进入而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招标无效,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招标人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或者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而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代理单位或招标人负责赔偿。 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拒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另行组织招标。 中标后随意变更项目经理,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让代理资格,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方式操纵招标结果,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中标人,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负有直接和相关责任的专职人员,清出招标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总承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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