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