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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酒精消费税征收范围
释义
    酒精又名乙醇,是指以含有淀粉或糖分的原料,经糖化和发酵后,用蒸馏方法生产的酒精度数在95度以上的无色透明液体;也可以石油裂解气中的乙烯为原料,用合成方法制成。
    酒精的征收范围包括用蒸馏法和合成方法生产的各种工业酒精,医药酒精,食用酒精。
    一、醉酒驾车类危险驾驶的认识误区
    (一)误区一:“我酒量大,根本不会醉!”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原系某国企高管,平时应酬较多,自诩酒量很大。某日中午,吴某饮用半斤白酒后,觉得自己继续开车丝毫不会受影响,遂驾车上路行驶。途中,他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吴某被法院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法律点评: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只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核定标准,就构成酒驾或醉驾条件。
    生活中,有些人认为自己酒量很大,一斤的酒量喝个半斤八两的再开车也不会有问题。实际上,人的酒量大小取决于人体内乙醇脱氢酶和乙醛脱氢酶的多少,而不是酒量大的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会比酒量小的人少。大量饮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跟着上升,酒量大的人即使感觉不到醉,也可能在测试后被认定为酒驾或醉驾。所以说,不能根据自己的酒量来断定是否构成酒驾或醉驾,开车就不要喝酒,喝酒就不要开车。
    (二)误区二:服用保健液引起酒精超标
    1、基本案情:
    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饮用了含有40%酒精成分的舒筋活络液200毫升。当日23时许,陈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一办公楼前时与道路中心的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52分,医务人员抽取陈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陈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1000元。
    2、法律点评:
    很多人认为,危险驾驶犯罪的设立就是为了打击酒后驾车,因此除喝酒之外,服用补品、药品、保健液等引起的体内酒精超标不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实际上,危险驾驶入刑及查处酒驾的出发点是为了驾驶员与路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有饮酒的形式,只要人体摄入酒精,终归会影响到驾驶安全,产生危险驾驶犯罪的法益侵害。
    (三)误区三:车辆仅有所移动即迅速停下
    1、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一停车场因代驾费问题与代驾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后其驾驶一辆小型汽车离开,汽车刚移动即停下。群众报警后,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3时44分,医务人员抽取蒋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故被告人蒋某被法院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法律点评:
    对于上述情形,一般人可能会认为司机既然在车启动时的瞬间有所醒悟,并采取措施立即停车避免危害驾驶安全,属于典型的犯罪中止,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危险驾驶案件有所不同,只要饮酒后驾车,不论车辆行驶距离长短,都已构成犯罪既遂。
    二、刑法对生产有毒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违反的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2)行为人实施了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了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合乎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里所说的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
    (3)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罪
    1)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
    2)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
    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处,也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4)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对象应为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三、高铁可以带酒精么
    医用酒精不能带上高铁,高铁禁止带一切含酒精的物品乘坐。医用酒精的主要成分是乙醇,并且是混合物。医用酒精是用淀粉类植物经糖化再发酵经蒸馏制成,相当于制酒的过程,但蒸馏温度比酒低,蒸馏次数比酒多,酒精度高,制成品出量高,含酒精以外的醚、醛成分比酒多。铁路部门对携带物品的规定中,没有明确限制酒水的携带,但有所限制。首先散装酒是不可以携带乘车的,旅客可以携带封存完好的瓶装白酒上车。另外,乘客不能直接携带超过100毫升的酒精。并且在数量上也限制了只能携带20瓶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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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