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一级伤残鉴定标准,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二、二级伤残鉴定标准,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2,或视野小于等于8%; 三、三级伤残鉴定标准,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 法律依据: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