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复议告知听证的程序是如何样规定的呢? |
释义 |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听证参加人。行政复议告知听证的程序:听证会原则上应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场所举行。必要时,也可以在申请人所在地或案件主要发生地举行。行政复议机构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一日前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查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三)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协议; (五)核实听证笔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期间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发言、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不得大声喧哗、恶语伤人、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有其他影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不得提前退席。第二十九条旁听人员在听证期间应当保持肃静,不得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 (二)至 (四)项规定的行为。第三十条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予劝阻;劝阻无效时,可以宣布听证中止或者终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举行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人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的身份,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七)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八)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结束,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一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可以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放弃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第三十四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核对听证笔录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第三十五条听证笔录和听证查明的事实是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依据。第三十六条举行听证的案件,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认定,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灵活采取简易方式进行听证。采取简易方式听证的案件,可以口头召集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由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听证员组织对案件部分争议焦点或者重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当面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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