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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
释义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对它的取得途径(来源)、手段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原作性(真实性)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全面地、客观地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其是否拥有证据能力。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其证据能力是不能认可的。那么,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该如何寻求呢。综观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不存有关证据能力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仅仅只有若干个别证据排除规定,这充分体现了自由心证原则,与英美法系的法定证据原则的不同。另外,从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来看,要实现发现真实之要求,在处理自认约束力、未及时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之失权等问题上,均采用弹性政策。因此,就违法收集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其解释不同,结论也不同。在日本,学者们对违法收集证据的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是彼此对立,比如,井上治典先生主张以辩论原则或抗争规则为基准。虽然学者间的观点存在分歧,但其具体操作也未见明显差异。因此,日本中央大学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对具体案件进行个别性的探讨之后,从其中“抽出”关键要素,才是当前探索合理标准的恰当之举。[6]就视听资料之证据能力判断标准的寻求问题,目前在日本存有两种权威性的理论观点:[7]第一种观点:将诚信原则作为法构造之基本,举证人在法庭与相对方的关系中肩负有进行诚信诉讼活动的义务,只要违反此原则,违法收集到的证据均视为缺乏证据能力。该学说系广泛说。[8]而对这种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批判意见,其理由是,
    (1)在何种情况下才被视为不诚实的证据收集,尚无明确的标准;
    (2)否认承担举证责任与违反诚信义务间紧密相连,其间存在诸多问题。第二种观点:证据收集行为如果对宪法上所保护的权利尤其是对一般人格权造成损害时,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能力。但如果是纯粹违反实体法上的规定,其证据能力不应加以否定。[9]对此观点也有人提出了批判意见,“区别单纯违法行为与违宪行为到底有多大的意义,那不就会道出所有事件中都存在某种违宪行为的结论吗?”[10]这种观点的倡导者本身就认同了违宪范围的不确定性。因为宪法上的权利———隐私权、财产权等各种权利间不仅相互冲突,且尚无明确的先后顺序,更何况,即使是单纯的违反法律,其证据能力也必须给予否定。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而在我国,《证据规则》为我们指出了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即“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不侵害隐私)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这些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关于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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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22: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