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输血致医疗损害案件在日常医疗过程中时有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审理此类医疗损害诉讼案件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内容如下: 《意见》第5条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意见》第33条规定: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时,如果患者一方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负最终责任的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承担最终责任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 《意见》第34条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