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理解 通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负债时由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另一方以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该债务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如果你老公为了帮家里买瓶酱油而向隔壁老王借了钱,即使没有你的同意,这个钱也需要你和你老公一起偿还。 最后,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司法实践中则以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尤其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次《民法典》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但根据我们的判断,由于《民法典》是一部纲要性的法典,仅针对一个法律问题制定最基础的规则,而具体的实施细则应该由地方各级法院按照各个地区的经济水平、市场发展情况等因素以及个案案情的不同进行详细规定。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发布《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其中明确,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一旦超过这个标准,则应当考量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否则未举债一方原则上将不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但这个标准如果在二、三线城市或者西部偏远地区实施,则并不一定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 因此,该问题还是有赖于各地法院结合举债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是否合理、家庭支出与家庭条件是否匹配等各方面予以综合认定。而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举债一方利用债务购置如不动产、车辆等高额资产,但实际系由家庭成员共同享受的,则法院由此推定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也是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的。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仍然需要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到举证责任。例如向法院举证证明《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如果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我们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另行举证。至于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已在前文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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