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谁可以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 |
释义 | 【典型案例1】法院先受理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中止审理受理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针对同一事由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案例2】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案例3】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原告: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 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在明知王占荣无废硫酸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以每吨处置费580元的价格交给王占荣处置。王占荣明知船东丁卫东无废硫酸处置资质,仍将废硫酸以每吨处置费150元的价格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安排人将其中2698.1吨废硫酸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严重污染环境。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就德司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428.29万元;判令被告德司达公司承担原告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律师费17万元;判令被告德司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书文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初1203号。 案例点评 上述三个案例是多主体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赔偿诉讼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中,法院先后受理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法院对受理在先的由社会组织单独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案涉刑事案件而裁定中止审理后,虽所涉刑事案件已审理完毕但仍未对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予以恢复审理;而同时继续审理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产生了两个后果:第一,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而后未依法恢复涉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法院也许应该审查是否需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规则。《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1]。根据该案媒体报道所提供信息判断,本案可能案涉两个不同原告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需要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后判定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如法院审查后认为无需合并审理,则应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恢复诉讼程序,除非由其他明确的法定理由。 典型案例2和典型案例3均是社会组织和人民政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案例。区别在于,典型案例2中两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典型案例3中人民政府以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典型案例中社会组织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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