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1、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2、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3、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4、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6、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