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哪些主体可被列为被告? |
释义 |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有过错当事人列为被告外,还可以将以下组织/人员列为被告: 1、保险公司。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机动车驾驶人同时投保商业保险的,也可以同时起诉该商业保险人,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2、被挂靠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3、出借人、出租人。借用、租赁情况下,如出借人、出租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报废车辆转让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5、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抢劫、抢夺他人机动车后又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6、机动车生产者。因机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可以向机动车生产者请求赔偿。 7、套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请求套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套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8、试乘车服务提供者。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提供试乘服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试乘人有过错的,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9、驾驶培训单位。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驶培训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10、道路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或者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可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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