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最高法院执行分配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