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供热单位在供热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以下的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风险提示:供热单位出现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