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我国立法工作中什么起主导作用 |
释义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起主导作用,是最高立法机关 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是加强和改进新时代立法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更好地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重要体现。在立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人大主导立法机制,用好、用足、用实人大立法权,是我们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 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人大对立法的所有环节事无巨细、大包大揽,而是强调将人大主导的理念、思路、工作方法贯穿于立法项目的确定、立法议案的审议、修改和表决等环节,敢于和善于解决那些争议集中、矛盾突出的问题。发挥人大主导作用就要积极地组织协调、掌控全局,敢于作为、善于作为,使整个立法活动准确反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人大主导立法机制,一方面,我们要总结经验,坚持行之有效的做法;另一方面,我们要与时俱进,勇于探索,创新举措。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增加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数,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律作用。”根据这一要求,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审议法律案、立法调研等立法活动中都十分强调代表参与、代表意见、代表作用的发挥。要通过组织专题辅导、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大代表立法业务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法规的起草、审议、调研、修改、通过、发布、立法技术等立法的程序和要求,逐步提高立法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重视人大代表的立法议案和相关意见建议,在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过程中,综合分析代表议案和建议,尽可能地将议案建议予以吸收,反映到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要将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法规草案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人大代表,书面征集意见;立法的审议、修改、论证、调研等各环节都可邀请熟悉相关业务工作的人大代表参加,听取代表对法规条款的意见建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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