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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水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释义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的贯彻实施,使违反水法规行为(或称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三条在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也可将自己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可请求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水利部流域机构查处由水利部授权管辖的水、水域和水工程等的违法案件或水利部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可立案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反水法规的水事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六条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时,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应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对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水事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同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水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销,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承办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必要时还应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填写《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以上就是水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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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8 3:0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