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抽象人格权有哪四个 一般人格权是对抽象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也就是对整个抽象人格的保护,因为无论是从哲学还是社会学的角度思考,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都是人格的代名词,是对人格的全面概括。 二、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 当今的人格权法中出现了一般人格权、人格商业利用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这些非具体人格权的产生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性发展,而非体系构建的产物,因而由其与具体人格权共同构成的人格权体系内部产生了矛盾。传统民法注重对外在人格和内在人格的保护,对此通过具体人格权制度予以实现,但对于处于人格核心地位的意志自由则欠缺保护。意志决定自由是人格的本质,决定了人的人格个性和人格发展,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抽象人格权就是对于意志自由的保护。它包括自我决定权、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抽象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是具体人格权的权能,同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由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对意志自由、内在人格和外在人格提供全面的保护,并且可以解决具体人格权与各种非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矛盾。 三、一般人格权在抽象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 抽象人格权是对于人针对其人格表征的意志决定自由予以全面保护的工具,一般人格权只是抽象人格权体系中的一种权利,除此之外还有自我决定权与人格商业利用权。 法律对于抽象的人格没有能力进行保护,只有获得表现的人格特性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科学技术提供了增加这种表现的工具,从而实现更多的人格特性与人格分离的可能,这也是现代社会人格权发展的根本原因,比如在基因技术产生之前,基因信息是无法与人格相分离成为人格表征从而获得人格权保护的。 但是人的人格表征的范围与人格的范围一样难以界定,我们可以大概地将人格表征做如下分类: 社会公认的典型的人格表征、非典型的人格表征以及能够与主体相分离并获得独立地位可以予以商业利用的人格表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