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救济措施和法律程序的创新 |
释义 | (一)法律救济措施的创新 新法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有: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利润剥夺、消灭时效,同时新法第4章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刑罚的广告、泄露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不正当利用资料、引诱泄密和自愿泄密)作了刑罚规定。相对于旧法,新法关于法律救济措施规定的创新之处主要有如下几点: 1.利润剥夺请求权(第10条) 为了有效实施新法,第10条引入了(非法)利润剥夺请求权 (Gewiabschoepfgsaspch),其目的在于惩罚那些危害众多顾客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这种请求可由促进工商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提起,而不能由单个竞争者或消费者提起。该非法所得一经确认须上缴联邦财政,但提出申请的团体可以向联邦主管机关要求返还其为提出这类请求所必要的支出,至于协会或团体的进一步要求和消费者个人的权利主张则为新法所拒。单个的消费者系非适格请求权人,因为德国民法典就此提供了不同程度的相应保护。现在看来,这是一项备受争议的救济措施,其实施效果有待检验。[54] 2.排除性请求权(第8条)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条) 排除性请求权包括要求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依新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此项请求权的提出并不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实现这种请求权的途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临时措施。 第8条第3款规定请求权主体包括单个竞争者、促进工商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消费者团体及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通过该法的改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被缩小了。[55]新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了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请求权针对的对象即义务人。企业对其职员及企业以外受托人的行为应当负责。 而依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定期印刷品负责任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唯在故意侵害下才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另有人认为,由于竞争行为与个别经营者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不能确定,因此该条损害赔偿的意义是很小的。[56] 3.刑事制裁 新法除了结构上的重新安排之外,这些条款与旧法相比几乎没有实质性变化。旧法第15条(商业诽谤)被废止,因为立法者认为德国刑法第187条已有相关规定。另外,即使没有损害结果证据的误导广告仍可能受到刑事制裁(第16条).这样,新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远远超过德国刑法的规定,后者禁止使权利人遭受经济上不利的欺诈行为(德国刑法第263条). (二)程序规定的创新 新法第12-15条是关于程序性的规定。第12条第1款首次规定,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的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享有向违法者提出警告的义务。只要该警告是合理的,请求权人可以就必要费用提出赔偿。 团体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首先是在法庭外进行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赔偿。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团体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过去30年的实践中只是通过法官造法的途径来予以补充,其合法性一直以来都遭到质疑。[57]第12条第2款规定,为确保该法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实现,即便缺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中规定的呈验和释明条件,亦可发布临时裁定,这有助于审判前预先禁令的应用。根据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有公布判决的权利,并由被诉方承担合理费用。第15条对仲裁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关于仲裁程序,新法与旧法规定大体相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新法对依该法提出的民事争议案件均可申请仲裁,而旧法规定的申请仲裁事由只限于基于该法第13条和第13a条产生的民事纠纷。应该说,新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比旧法要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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