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连续讯问28小时获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吗? |
释义 | 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随州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同王某明于1986年左右相识交往,并认做“干老戚”。2006年,徐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峰子山开石场,向汉丹铁路复线供应石料,因资金周转困难,请王某明帮忙筹借了10万元资金。2008年的一天,徐某某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王某明。2008年7月,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平整项目工程”由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淅河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对外招标发包。徐某某得知消息后,欲竞标该工程,因其没有承接土石方工程建设的资质,意图与九易通公司合伙承接该工程。后徐某某安排徐某与九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1协商未果,未能合作。徐某某便又找曾都交通分局主持工作的的副局长王某明给蒋某1打招呼称“将九易通公司资质借用”。王某明对蒋某1讲明后,蒋某1同意借资质给徐某某兄弟使用。徐某某兄弟借到九易通公司工程建设资质后,因需交700万元竞标保证金,尚有200万元资金缺口,徐某某便又找到王某明,请王某明帮忙从九易通公司借200万元。王某明遂打电话给蒋某1,让其将九易通公司的资金借200万元给徐某某使用。蒋某1称公司目前没有资金。王某明便又问曾都交通分局财务科长梅某“分局是否有需要拨付给九易通公司的工程款”。梅某称“有几百万元,但上级部门尚未将工程款决算拨至曾都交通分局账户”。王某明便对梅某声称,“九易通公司准备参与一个招投标项目,需交纳投标保证金,经请示市交通局领导同意,将曾都交通分局的资金作为工程款预支200万元给九易通公司”。随后,王某明给蒋某1打电话,称“由曾都交通分局预支200万元资金给九易通公司,叫蒋某1安排人到曾都交通分局找梅某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7月31日,九易通公司会计晏某填写了一张内容为“2008年7月31日,市九易通桥路工程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支人晏某”单据,由王某明签署“同意预支200万元,王某明31/7“后,当日,曾都区交通分局将200万元转入九易通公司银行账户。2008年8月4日,徐某向九易通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条后,按徐某的要求,九易通公司将200万元转入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淅河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银行账户,用于交纳徐某某兄弟工程竞标保证金。中标后,徐某以九易通公司名义同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之后,招标方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1日,分7笔将徐某某兄弟70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分别由徐某、会计郑某以九易通公司的名义领取。2008年10月14日、11月5日,徐某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往九易通公司银行账户各转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2009年1月13日,九易通公司将徐某某归还的200万元连同公司2008年10月5日向曾都交通分局暂借的20万元,共计220万元汇入曾都交通分局银行账户。徐某某在工程完工后的一天,为感谢王某明在承接到湖北晶星科技公司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的帮忙和王某明对其多年的关照,以及王某明帮忙筹集10万元资金的感谢,决定给王某明10万元钱,并叫王某明提供一个银行账户。后王某明叫胡椿滟给徐某某提供了卡号43×××36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1月4日,徐某某安排会计郑某转款10万元至胡椿滟银行账户。 2012年底,组织部门准备提拔王福明任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主任,为规避“王某明决定将曾都交通分局资金200万元挪用”的责任,王某明召集徐某某、蒋某1一起商量“统一口径”对外称“200万元是曾都交通分局拨付给九易通公司的工程款,九易通公司出资200万元是计划参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后因工程涉及放炮有危险而退出,工程由徐某某单独承接”。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蒋某1、梅某、晏某、郑某、王某明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