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
释义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法律的任职条件;(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风险提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三)有同主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四)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销售渠道;(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七)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风险提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律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风险提示: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哪些业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风险提示: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有哪些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哪些人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以下是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七)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八)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风险提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至多兼任2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该内容由 陆洋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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