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打疫苗的情况声明 |
释义 | 法律分析:1·发热者、患急性疾病、严重慢性疾病、处于慢性疾病的急性发病期者; 2·妊娠期妇女和哺乳期妇女,接种 3 个月内有生育计划的孕妇,一般疫苗对孕妇都是有禁止接种 3·有惊厥、癫痫、脑病或精神疾病史或家族史者;患未控制的癫痫和其他进行性神经系统疾病者,有格林巴利综合症病史者; 4·已被诊断为患有先天性或获得性免疫缺陷、HIV感染、淋巴瘤、白血病或其他自身免疫疾病;有艾滋病等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患者不能接种新冠肺炎疫苗。 5·已知或怀疑患有严重呼吸系统疾病、严重心血管疾病、肝肾疾病、恶性肿瘤者; 6·使用抗肿瘤药物等免疫调节剂者;接受化疗、放疗的肿瘤患者不能打 7·有新冠病毒感染史者;建议新冠肺炎康复者或无症状感染者不接种新冠疫苗 8.慢性病发作期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接种疫苗,恢复后可以接种),急性病发作患者不接种接种。 9.对疫苗过敏者,严重过敏史的病人,如果对什么成分有轻度过敏的可以具体咨询下护士 注意:已经接种过其他疫苗患者不建议同时接种两种疫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强化预防接种规范化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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