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
释义 | 法律分析: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5)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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