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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堵塞另案处理法律漏洞的对策
释义
    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因此,对另案处理人员的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列入另案处理的监督,是避免另案处理的随意性,促进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促进严格公正廉洁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一)规范另案处理人员的适用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另案处理尚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混乱。笔者认为,适用另案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且在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无法抓获的;
    二是因犯罪情节较轻或患有严重疾病,不宜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逮捕而被取保候审的;
    三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犯罪,且在报捕前难以查清其犯罪事实,因侦查需要而被监视居住的;
    四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且他罪为重刑犯罪,适用另案处理更为合适的;
    五是在本地、异地均实施了犯罪,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
    六是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拟作行政处罚的;
    七是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的;
    (二)建立另案处理审批机制和说明制度
    建立对另案处理的审批机制。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另案处理的,应由承办人提出,填写相应的工作文书(也可以创设另案处理法律文书),说明理由,层报单位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
    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呈捕案件时,对另案处理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材料:
    一是对报捕前难以查清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而作另案处理的,应说明其难点所在及提出下一步侦查方案;
    二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有网上追逃信息或其所在辖区派出所、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家庭主要成员及其邻居的证明材料;
    三是嫌疑人被劳教、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
    四是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有说明材料及其拟处理的方案;
    五是嫌疑人患有疾病被另案处理的,应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及其病愈后的处理方案;
    六是嫌疑人因管辖原因需要另案处理的,应提供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职能管辖的相关依据。
    (三)强化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力度
    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审查力度。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在以下内容上着力:对于在逃涉案人员,重点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所采取的追逃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已作或拟作行政处罚的,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虽构成犯罪但未移送的,重点审查侦查机关(部门)对其最终的处理决定。
    对另案处理进行全程监督。检察机关要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并由有关科室专人负责管理。对另案处理人员应逐一登载其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处理理由等。要制作另案处理人员跟踪监督案卡,随时比对,随时跟踪侦查机关(部门)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情况,对被侦查机关(部门)另案处理人员的最终处理结果跟踪到底。定期走访公安机关及其办案单位,按照信息库资料,逐人、逐案地进行跟踪了解,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在逃人员的抓捕情况及对另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全面掌握案件的动态进展,并及时进行监督和督促工作,防止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为准确掌握另案处理案件的走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月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每月应向侦监部门通报另案处理案件线索是否发生了变化、在逃人员的抓捕归案情况。检察机关每月应向公安机关通报对另案处理案件跟踪监督情况。通过对通报信息的整理、分析,对于长期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案件,适时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催办函,督促侦查机关(部门)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对另案人员作出恰当处理。
    (作者单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一、对在押服刑人员适用逮捕措施
    有些人认为,对于在押的服刑人员可以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理由整理如下:
    (1)服刑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身份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有人认为,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都处于无罪状态。对于法律认为无罪的人适用强制措施来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是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为此,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包括羁押的人一系列的权利,诸如获得法律帮助权、委托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等等,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使当事人得到恰如其分的处理,甚至有可能使当事人免受法律追究。虽然法律也规定了服刑犯的一些权利,但这些权利都是建立在有罪的基础之上,其行使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且无论法律规定其享有什么样的权利,都不能使罪犯免受法律追究。
    (2)刑罚和强制措施的目的不同,功能不同。有人持这样的理由:罪犯在监狱服刑,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体现的是刑罚的执行措施,目的是改造罪犯、惩罚罪犯;而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意味新的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办案部门就必须遵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活动,受到法定的办案期限的制约,如不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办案机关则不受侦查羁押期间制约,检察机关难以开展侦查监督工作。
    (3)刑罚状态下的羁押难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些人认为,因为罪犯与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不一致,被给予的保障和限制方法也是不同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享有同他人通信、与家属等人见面以及收受物品等权利,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罪犯利用服刑人员的身份进行串供、毁灭证据等活动,必须限制犯罪嫌疑人在监狱服刑阶段的相对自由权。只要符合逮捕条件的,应该重新采取强制措施。
    (4)不采取逮捕措施,将导致司法实践部分程序不顺畅。持该理由的人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通常是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对漏罪的服刑人员不批准逮捕,则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释放,而对于在押服刑人员来讲显然不能适用。二是,由于服刑人员处于监狱管理之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讯问服刑人员或是将其外提指认现场时,如何办理成为难题,如果对其予以逮捕,送看守所羁押,则公安机关只需要携带提押、提讯证和相关证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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