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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释义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第二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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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4:0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