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关于权利保障、主体范围、管辖法院和申请效力的规定适用于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启动途径的情形,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再审启动途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规定。 二、在申请再审的客体范围方面,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对于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审查。由于对申请再审制度不了解,有的当事人对于尚在上诉期间的一审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还有的当事人对于已经被再审撤销的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裁判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条规定的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标准,应理解为符合本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只有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裁定存在第200条列举的法定再审事由并提出再审申请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并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依据法定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告知当事人补正。 四、关于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的把握,因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范围把握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具体应如何把握上述案件范围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其标准的确定应以便利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和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审查为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