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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禁止转让票据的质押怎么规定的
释义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认可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就会出现许多以质押之名行转让之实的现象,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知识: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
    从《民法典》有关质押的规定又可以看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限制票据的流通和转让,那么,注明有该字样的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所标识的质押背书因此也就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且,票据质押本身虽然不是转让行为,但质权人依票据实现质权时,相当于票据权利转让。
    基于此,我们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一、在我国股票除权日是什么意思?
    股票除权是由于公司股本增加,每股股票所代表的企业实际价值(每股净资产)有所减少,需要在发生该事实之后从股票市场价格中剔除这部分因素,而形成的剔除行为。上市公司以股票股利分配给股东,也就是公司的盈余转为增资时,或进行配股时,就要对股价进行除权。上市公司将盈余以现金分配给股东,股价就要除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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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4:10:07